一些国家对药学技术人员实行资格准入控制。如英国(于1815年)、美国(1869年)、日本(1898年)等,并相继发布了“药房法”、“药事法”或“药剂师法”,明确只有取得国家资格并注册的药师才能在相关岗位上执业,这已成为国际惯例。
各国对药师要求的共同特点是:1、必须毕业于药学院校并获学士以上学位;2、必须经过药学工作实践,具备一定工作资历和经验;3、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4、必须身体健康;5、必须有良好职业道德,无犯罪行为和不良行为;6、必须向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明或许可;7、必须参加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业务水平;8、必须每隔几年再注册,接受监督检查;9、必须遵照有关药品管理法规执业;10、药店、医院药房或其他医药部门必须配备药师才能开业;11、药店经理必须是药师。
以日本和美国为例:
一、日本药师法规起源于19世纪。1847年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对医师调配药品做了规定(那时还没有专职药师)。1889年制定了《医药条例》。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并经多次修改,现为十一章八十九条。其中对药师的职责、作用、资格要求等做了规定。1960年8月日本颁布的《药剂师法》共五章三十三条。
二、美国于1869年实行药师资格制度,但政府没有统一要求,在1904年成立了一个“国家药事管理委员会协会”(简称NABP)。该会成员是美国各州政府的药事管理委员会成员。MABP负责制定州药房法标准,建立药师执照标准,组织药师考试、注册等工作。药房法由各州制定,其中对药师的职责、标准、考试等做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