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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CPA考试《经济法》讲义(25)
作者:城市学习网 来源:xue.net 更新日期:2008-1-15 阅读次数:
  第八章 《合同法律(总则)》
  三、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原则
  1.合同生效后,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当事人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2)当事 人就价款或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当事人就履行 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当事人就 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可以随时 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 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当事人就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 定不明确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当事人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时,由履行地义务一方 负担。
  点睛:
  该规则在会计师考试中曾经以简答题形式出现过,在有关综合题中也常常出现,因此很重要,应当掌握。其中第(2)、(3)、(4)更为重要。
  2.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履行规则
  合同履行中,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 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 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 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 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点睛:
  可以这样理解和记忆:合同履行中,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如果发生调价:
  (1)若双方均未违约,按调整后的新价履行;
  (2)若有任何一方违约,则实行价格制裁——在调整前后的两个价格中选择对违约方不利的价格履行。
  3.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规则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有瑕疵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点睛:
  可以理解为:不管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无关。例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约定由乙向丙履行债务,乙未履行,则应当由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乙应向丙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一方当 事人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点睛:
  1.抗辩权释义
  抗辩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辩解的权利。按照这种思路去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三种情况,会的出这样的结论,即:
  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你我应当同时履行,你未履行,所以我也不履行;
  后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你先我后,你该先履行一方的尚未履行,所以该后履行的我也可以不履行;
  不安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虽然映照合同我该先履行,但如果我履行则心理不安,因为你有法定情形,所以我暂不履行。
  这样把握三个履行抗辩权,也许就不会将它们混淆了。
  【例题】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西服价款总值为9万元,甲公司于8月1日前向乙公司预先支付货款6万元,余款于10月15日在乙公司交付西服后2日内一次付清。甲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货款6万元。10月15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交付西服。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是()。(2002年)
  A.同时履行抗辩权
  B.后履行抗辩权
  C.不安抗辩权
  D.撤销权
  【答案】B
  2.掌握的重点:
  (1)在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常常在总合题中出现,尤其把握其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可以中止合同履行;②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通知对方,要求担保;③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代位权和撤销权
  1、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点睛:
  (1)代位权示意图(可以通过下图帮助理解代位权)
  (2)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予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应当重点关注的命题: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4)如何理解“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和“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是两层意思。实现的债权扣除诉讼费后的余额为债权人受偿部分,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实现代位权时要多实现一点。如果不能足额受偿的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结算清偿数额时,已经偿还的诉讼费不能抵充所欠债务,因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
  2.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可撤销的行为:
  ①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
  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有偿行为),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恶意取得的行为。
  ③ 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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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CPA考试《经济法》讲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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