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除需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其他准备工作。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申请人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对申请人证券投资与交易行为进行监控。
(5)申请人提交自律承诺书的日期到其提出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的时间间隔原则上应不少于12个月。在本通知印发以前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已正式提交设立申请的除外。
(6)受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前,中国证监会将向证券交易所、相关派出机构了解申请人提交、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以及最近1年内证券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经了解发现申请人有不遵守其自律承诺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申请,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另行调查处理。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的程序:
(1)筹建申请的审核与批准。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应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筹建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筹建申请后,组织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核重点包括申请人资格、发起人协议、可行性报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基金产品设计方案等。同时,按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考核。
中国证监会在筹建审核工作中试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会外的有关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原申请人于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申请人在此期间应完成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准备工作。
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筹建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它业务活动。
(2)开业申请的审核与批准。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就绪,由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基金管理公司分支结构的设立审核。
①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和办事处。分公司和办事处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全资附属非法人机构,其法律责任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
②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公司,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③分公司可从事基金产品开发、推销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但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④分公司和办事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
⑤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第一,申请报告,包括设立分公司的原因和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场所等;
第二,董事会决议;
第三,拟设立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管理制度;
第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及主要业务骨干的简历;
第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⑦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事处的场所、职责、管理制度及负责人名单等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⑧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记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⑨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公司和办事处的管理。
⑩中国证监会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分公司和办事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年检的重要内容。
(4)重大变更事项的审批或备案。
①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
②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公司新增股东;
第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变更股东人数;
第三,变更公司名称;
第四,变更公司住所;
第五,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第六,设立、变更、撤销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