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其特征:①无效合同的违法性;②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③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④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即: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②违反了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③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42 合同的未成立与合同无效的区别:①从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合同的未成立是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合同的无效是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②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当事人不否认合同成立但主要条款有遗漏时,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促其成立,对于无效合同,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方法促其生效。③合同未成立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而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④对未成立的合同,只要当事人不提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主动追究,而对无效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均可主动追究。⑤法律后果不同,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责任,无效合同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还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43 无效合同的种类: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地合同;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
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因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须具备的条件:①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③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④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⑤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因胁迫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符合的条件:①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②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③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④胁迫行为是非法的;⑤胁迫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其特点:①当事人出于恶意;②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③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又称为隐匿行为。其特点:①这种行为就外表来看是合法的;②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③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注意:①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②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③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既包括内容的违法,也包括形式的违法。
44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其特征:①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②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③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④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撤销权与解除权的区别:①撤销权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才使得受害一方享有撤销权;解除权则可能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产生的,也可能基于双方事先约定而使当事人在出现某种情况时享有解除权。②撤销既可以针对合同,也可以针对其他法律行为而实施;解除原则上只适用合同,而不适用于其他行为。
45 可撤销合同的种类: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显失公平的合同;③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④趁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误解的条件:①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②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③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④误解是误解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特点:①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②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③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分几种情况:①利用优势;②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③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
46 重大误解和欺诈的区别:①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受欺诈的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欺诈行为造成的。②误解一方通常受到了较大的损失,误解方遭到较大损失也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而欺诈情况下,不管欺诈是否给受欺诈方造成较大损失,受欺诈一方都有权基于对方的欺诈而宣告合同无效。
欺诈和显失公平的区别:①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验等,并没有欺骗他人。②在欺诈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是受欺诈的结果,受害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
47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其特点:①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②受害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订立了合同;③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48 撤销权消灭的事由: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也就是说:①撤销权因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经过而消灭;②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
49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会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后果。①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③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其具有违法行为而应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
50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时应注意的问题:①从返还财产的目的来看,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②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③一方行使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④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合同无效后,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①损害事实的存在;②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③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51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合同履行不单指最后的交付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及其结果的总和。合同履行这一特征的法律意义在于:①它能使当事人自合同成立生效之时起,就关注自己和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概况,确保合同义务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②它能使当事人尽早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使自己陷入被动和不利,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
52 合同的履行原则:①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②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③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究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④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53 协作履行原则的内容:①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②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③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④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①有情事变更的事实;②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③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④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⑤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的效力:①变更合同;②解除合同。
54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其要件:①必须有原债务存在;②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经双方当事人约定;③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④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代物清偿的效力:具有消灭合同关系的效力。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一人所为的代物清偿,使其他债务人一同免责。保证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为代物清偿而使两个债务人一同消灭。
55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其构成要件:①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③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④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56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除对待给付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
57 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要件: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②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③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58 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验状况严重恶化,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②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③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59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不安抗辩权具备其成立要件时,先给付义务人在后给付义务人未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后给付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合同;后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60 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区别:①不安抗辩权产生于后履行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场合;而先履行抗辩权产生于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场合。②不安抗辩权由先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后履行一方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