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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三
作者:城市学习网 来源:xue.net 更新日期:2008-1-6 阅读次数: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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