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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二
作者:城市学习网 来源:xue.net 更新日期:2008-1-6 阅读次数: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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