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4月,A公司委托B货运公司海运出口一批环型荧光灯由上海至悉尼,海运委托书注明运费到付。承运人E公司签发了本公司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等。货物出运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若干代 理费。B公司要求A公司向C货运公司支付海运费。A公司遂根据运费发票向C公司支付人民币11 205元。其后,A公司以提单载明运费到付、其不应承担海运费为由,起诉B公司和C公司返还海运费并赔偿损失。C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运费并称已向E公司支付,但未提交付款凭证。C公司和A公司均确认收货人在目的港已提货。
[审判]
S海事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系货代合同关系。E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唯一承运人。E公司与A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费到付的约定,E公司在目的港放货前有权向收货人收取运费。B公司和C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签约方,无权对提单约定的内容进行解释。在C公司举证不足的情况下,C公司关于其是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有权向A公司收取运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A公司主张C公司返还运费,应予支持。B公司实际未收取运费,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运费,不予支持。遂判决:C公司返还A公司运费人民币11 205元和利息;A公司对B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等。
C公司上诉称:其作为承运人接受B公司的订舱并履行运输义务,有权收取运费;运费到付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A公司付费,且A公司已支付运费,证明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一致;未经第三人同意,承托双方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是无效约定。二审庭审中,C公司改称其为E公司的装港代理,代理收取人民币运费,请求改判。
S高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同时,A公司出具海运委托书,承运人E公司接受其订舱并签发本公司格式提单,A公司和E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因此C公司与A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C公司主体身份、运费到付的性质、未经第三人同意,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到付是否有效等三个法律问题。
C公司的主体身份。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A公司出具海运委托书,承运人E公司接受其订舱委托并出具涉案货物已装船提单,双方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C公司在一审和上诉中均以承运人的身份进行抗辩和上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订立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其作为本案承运人接受过涉案货物的订舱委托并委托他人实际从事运输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实际将A公司托运的货物经海路从一港运至另一港,故C公司承运人主体身份不能认定。在二审庭审中,C公司改称其为承运人E公司的装港代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其已垫付了运费,在提单约定运费到付、收货人已提货的情况下,C公司还需举证收货人未付款和承运人已履行相关权利。因此C公司的承运人代理的主体身份也不能认定。故C公司应返还A公司错误支付的运费。
运费到付的性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的支付方式,除运费预付外,承、托双方还可以在提单上约定运费到付。按照国际海运实践,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即约定运费由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由收货人支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托双方和收货人,提单是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直接证据。涉案收货人在提单流转过程中付款赎单并以提货,可以证明其已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以明示的方式接受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的品种、数量和运费到付等条款,从而成为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故运费到付是收货人支付运费,是运费的一种支付方式。主张运费到付是限定运费的支付时间,即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未经第三人同意,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到付系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是否有效。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和收货人付款赎单情况下,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等三方当事人对提单记载的约定事项已达成一致,即由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支付运费。本案中,A公司在海运委托书上要求运费到付,E公司也出具载明运费到付的提单,且涉案货物不是鲜活货,在提单已流转的情况下,收货人已付款赎单和提货,三方已达成由收货人提货时支付运费的一致约定。即使C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关于运费到付为收货人设定义务是无效约定的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