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设定了信用证诈骗罪这一罪名以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侦办了大量信用证诈骗案件。从总体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案发距离信用证业务发生已有数年甚至十余年,交易单据、相关记录难以查找甚至已经灭失,涉案单位、人员去向不明,取证工作多涉及境外,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难度很大。这种情况往往造成公安机关在境外取证证据要求上与检、法机关意见不尽一致:公安机关认为所取证据已足以认定犯罪,但许多地方检、法机关则要求必须查明赃款的最终流向、虚假议付单据、文件的制作过程等,有些还要求办案单位必须亲自录取境外证人的证词,对境外执法部门以书面转述形式提供的询问情况不予认可。这种意见上的冲突影响了对案件的查处,甚至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对此,笔者认为,认定信用证诈骗犯罪,只要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存在且系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而无需穷尽证据的所有细节。因此,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考虑此类案件境外取证证据要求:
一、关于非法占有事实的查证
认定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对资金的非法占有,以查证落实资金被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实际控制为充分条件。
1、经调查证实,信用证议付资金直接进入涉嫌犯罪的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开设的账户或境外关联公司、个人账户,涉嫌犯罪的境内单位或个人供述议付资金被自己控制的,可以认定资金被占有,无需继续进行查明境外资金的流向。
2、经调查证实,资金进入境内单位或个人的交易对方账户或其他境外单位或个人账户,被账户所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控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境内外单位或个人与之相勾结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目的在于共同或协助占有资金或从中牟利的,可以认定资金被非法占有,无需继续查明境外资金流向。
3、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应结合对实际占有情况的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内容予以认定。
4、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有无罪申辩理由的,应予查证落实。对无法查证或经查证无法落实的,不作为否定犯罪嫌疑的依据。
二、关于信用证诈骗犯罪手段的查证
1、应当调取证明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对实施有关犯罪行为尤其是虚构贸易背景、使用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知道或理应知道的证据,包括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2、对行为人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的调查,以查证落实贸易背景及单据内容的虚假性为充分条件,一般无需查明伪造、变造的具体细节和过程,但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3、对于合同载明装载船只在境内口岸靠港的信用证转口贸易,境内港监、船务、卫检等主管部门的记录、资料处于有效保存期内,且反映无相应船只靠港,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承认无实际转口贸易业务发生的,可以认定贸易背景及单据内容虚假。否则,涉及境外的业务环节均需查证。
4、对行为人使用涉嫌系伪造、变造或作废的境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的调查,如已通过境内外银行间的正常查询或境外司法部门依法协助,调取了境外银行关于信用证真实性的证明,且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供述明知信用证系伪造、变造或作废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犯罪行为存在,无需再调取其他境外证据材料。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不承认明知的,不影响对信用证本身虚假性的认定。
三、关于境外调取的证据的效力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据此,对于:1)境外执法部门以转述或其他非证人笔录形式提供的对证人的询问情况;2)依照国际条约、国家或地区间司法协助协定,通过正常途径或基于请求方和被请求方的官方良好关系,由境外司法、执法或行政部门按合法程序协助调取并提供的证据材料;3)境内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亲自出境提取的证据,应当直接或经转换后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因上述证据与境内证据表现形式不同而肯定其效力。境外证据的使用和转换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部署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