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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检员管理条例
作者:不详 来源:www.xue.net 更新日期:2008-5-7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报检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检员指向本局所属机构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检验检疫局综合处负责上海地区报检员的培训考试、注册和统一管理工作,并指导各机构对报检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和考试

第四条申请获得报检员资格的人员应参加本局组织的报检员培训,并参加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获得《报检员资格证》。

第五条报检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由本局指定的单位负责承办。承办单位应遵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培训和考试,并接受本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申请参加报检员培训和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具有良好品行;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对下列人员,我局不受理其报检员资格申请: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刑满释放未满2年者;

(二)在以往报检工作中有严重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吊销《报检员证》,不满3年者;

(三)有其他不宜从事检验检疫报检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报名参加报检员培训和考试的人员,应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工作简历和学历证明。

第九条综合处负责确定报检员的培训内容和教材,并向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报检员资格证》。

第十条报检员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其《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一条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向本局办理报检员注册并获得《报检员证》后,方可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报检员注册应由已在本局办理登记或注册报检单位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检员注册申请书;

(二)报检单位的《自理报检登记证明》或《代理报检登记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

(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综合处负责对报检员注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对通过审核的人员发放《报检员证》。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四条报检员凭本人的《报检员证》办理所在单位授权的报检业务。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以上(含两个)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
各机构受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时,应核验实际报检人员和报检单位是否与《报检员证》所载情况一致。

第十五条报检员因所在单位变更需更改《报检员证》的,应持调入单位的证明文件,向本局综合处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报检员调至本市报检单位从事报检业务的,应持外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注销证明向本局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六条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本局综合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综合处予以补发。未补发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单位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还本局,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㈠报检员不再从事报检业务的;
㈡企业因故停止报检业务的;
㈢企业解聘报检员的。
因未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员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章 报检员的职责

第十八条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单位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十九条报检员应当对所属单位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的规定;

(二)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真实正确、齐全有效的单证,清楚、准确地填制检验检疫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检验检疫费用;

(三)遵守报检秩序,配合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的开展;

(四)配合本局对有关报检事项的调查工作;

(五)协助报检单位妥善保存各种报检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六)参加本局举办的有关报检业务的培训;

(七)承担其他与报检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非贸易性报检凭有效证件办理,出口电子转单凭转单凭证和密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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