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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检察专业民法复习内容第一编:民法总论(17)
作者:紫藤 来源:城市学习网 更新日期:2010-12-24 阅读次数:
  我国民法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只能类推适用。
  1 主体不同。法人无隐私权。法律保护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的生活安宁不受侵犯。
  2 性质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就自己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的事务。对通信秘密等隐私权的侵害不同归入名誉权的侵害。。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有利用权和处分权,而名誉权是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不同由当事人抛弃。
  3 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对受害人名誉的评价;而侵害他人隐私则不以向第三人传播为要件,也不论所传播的信息是否真实及是否有利于受害人。
  4 保护方法不同。名誉权受到侵害后出来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可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只能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加以救济,当事人的隐私一旦披露就无法消除,人格损害也难以恢复。
  二 姓名权的特征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2 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别号等等。
  3 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就是姓名权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三 姓名权的内容
  1、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姓名使用权的转让通常限于商业领域,严格要求身份属性的,不能转让姓名使用权。即不得准许他人冒名顶替。
  3、改名权
  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四 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对姓名权的民法保护,就是认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首先,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次,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限,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再次,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需要特别证明。最后,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权。
  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
  1 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之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
  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是为侵权。主要包括:该标表而不标表、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
  2 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如干涉命名权,干涉使用权,干涉改名权等。
  3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
  4 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即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发生混同的姓名。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之姓名,如变更拼音,变更字划,全然不变更文字而发音类似,以及更有语音不同而观念上则属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权之侵害。
  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也可以构成侵害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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