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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检察专业民法复习内容第一编:民法总论(18)
作者:紫藤 来源:城市学习网 更新日期:2010-12-24 阅读次数:
  第十三章 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1.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多数人。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一般说来,各国民法典并不直接规定数个加害人之间就加害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所谓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
  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
  3.结果的统一性
  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1)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受害人为同一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同一类别或者相似类别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
  (2)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后果也会出现。
  二、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除了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具备以下特别要件。只有具备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和相应的特别要件,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1 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加害行为
  如果加害人只有一人或者虽然有数人但是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同时的或者相继的,不存在任何时间上的关联性,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的复数性以及行为的同时或相继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
  2 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
  这种危险性表现为:它所威胁或将要损害的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受到民法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盖然性。
  3 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
  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而另一些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但是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或者哪一部分)。
  既然“共同加害人”是推定的,就应当允许其中的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其责任。进行这种反证,无须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也无须解决其他加害人不确定的问题。不能进行这种反证的剩余的加害人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4 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
  共同过失要求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过失,但是无须故意,也无须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
  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也要求结果的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一损害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所导致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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