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紫藤 来源:城市学习网 更新日期:20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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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物:以某些共同特征为纽带而加以识别的一类物。 *1。具有替代性,替代性的大小不一。 对物理属性有所差异的物,只要当事人忽略其差异,亦可视为种类物; *2。数量的重要性:数量的确定或可确定。即使是品质相同的一些物,如果不以数量确定范围,而以全体作为标的,则为特定物(例如此袋米)。 *3。标的物特定化后才能履行。种类物特定化后即成为特定物。特定化的典型情形是标的物的交付,如在交付之前特定化,则种类物之债即转化为特定物之债。具有同一性。 4 灭失的情形与特定物有很大差异,一般不会造成履行不能,即使对准备用于交付的物的灭失无过失,亦不免除交付同种类物的的义务; *5种类物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通常在交付时移转,无从约定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发生移转。 三 标准:多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按分之债: 1 成立要件:(1)主体;(2)给付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即因同一法律行为发生债权债务。(3)标的可分(给付可分或标的物可分)。(4)份额在成立时确定。 2效力:基于同一行为发生的数个债,是债的集合,无牵连关系。 (1)按自己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超额受领:(1)代其他人,无因管理;(2)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消灭。 超额给付:(1)代为清偿,消灭。(2)不当得利,不消灭。 (3)一人的事项对他人不发生影响。 (4)全体解除、全体诉讼。 (二)连带之债: 1 成立要件: (1)主体;(2)标的同一,可分 ,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3)数个债具有同一目的,即对于债的确保和满足。(4)连带关系。 2 效力:(1)外部效力:(2)内部效力 (三)区分的意义:(1)独立与连带关系;(2)是否产生新的债。(3)一般担保的范围 (四)不真正连带之债: 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已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消灭。 与连带之债的区别:(1)发生原因不同,且不能依合同发生。(2)不具有连带关系,偶然原因。(3)不具有同一目的。(4)债务人间无债务分担。(5)不发生求偿权。 效力:(1)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主张全部或部分。(2)一人履行而消灭。但可能发生请求权转移,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能真正消灭,如保险人的代位权。(3)对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等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 标准:两个债的关系。 主债与从债的关系:是从债发生的根据;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消灭。 第二章 债的保全: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一 设置原因: 责任财产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强制执行。(1)建立债时,财产影响信用。债成立后,责任财产关系债的实现。(2)事先的积极保障:但设定担保,特殊手续,或第三人意思;事后的消极保障:强制执行、赔偿、留置:限于特定债务,或程序复杂,限于现有财产。 所以,在此之外,代位权:保持财产;撤消权:恢复责任财产。集积极和消极于一身,预防和补救作用。 二 代位权 (一)性质: (1)实体法的权利非诉讼法的权利。 (2)债权人的权利非代理权。 (3)是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不是直接实现自制机利益的权利; (4)使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以行使他人利益为内容的管理权,是广义的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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